臺中市檢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發布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案件:檢舉人檢舉臺中市轄內違反本法行為之案件。
二、罰鍰金額:環保局對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法第一次裁處之裁罰金額。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第四條 人民或團體發現行為人於臺中市轄內有違反本法之行為,得向環保局提出檢舉,並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方式提供下
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檢舉人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及聯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
電話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行為事實、地點及時間。
三、可佐證違反本法行為之照片、影片或其他證據資料。
前項檢舉以言詞方式為之者,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書面檢舉紀錄,經檢舉人確認記載無誤後,供其簽名或
蓋章。
檢舉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環保局得命檢舉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檢舉。
第五條 檢舉案件經環保局查證屬實,並依本法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鍰者,環保局得核發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環保局得核發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獎勵金。
第六條 檢舉人有二人以上時,環保局應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
一、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獎勵金應核發予最先檢舉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獎勵金按檢舉人數比率平均核發。
第七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獎勵金:
一、檢舉人提供虛偽不實之檢舉資料。
二、環保局所屬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行為,由本人及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所為之檢舉案件。
受環保局委託行使本法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委託機關。
三、檢舉案件為環保局或有關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四、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查無具體違反本法事實,或所查獲之違反本法事實與檢舉內容不符。
五、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六、年度核發獎勵金總額已逾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預算額度。
第八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依實收罰鍰金額日期起算,每六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者,得以每期實
收罰鍰金額及獎勵金核發比率,按期核發。但獎勵金未及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時,環保局得調整獎勵金核發之次數及期程
,並通知檢舉人。
前項核發日期以實收罰鍰金額日期計之,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實收罰鍰金額及獎勵金額度。
第九條 環保局應依前條所定獎勵金核發期程,通知檢舉人請領獎勵金。
檢舉人應填具請領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請領獎勵金:
一、檢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匯款帳戶資料。
二、領據。
三、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環保局應以匯款方式,將獎勵金匯入檢舉人指定帳戶。但應扣除法定扣繳稅款及匯款手續費用。
第十條 環保局及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或資料,應予保密。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一條 環保局得依職權或檢舉人申請,於必要時,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保護檢舉人之安全。
第十二條 環保局依檢舉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後,不得核發獎勵金,已核發者,應命檢舉人返還之。但裁罰處分之撤銷非因檢舉
內容不實所致者,檢舉人依第九條請領之獎勵金,得不予返還。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檢舉獎勵金,由環保局依前三年度平均實收罰鍰金額,編列預算支應。
年度核發獎勵金總額不得逾前項預算額度。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