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102.12.18.修正)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列地下水中物質濃度,受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監測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第 三 條 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
第 四 條 監測項目及監測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
一、列管項目:項目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一致,各項目之監測標準值為管制標準值之二分之一。
二、背景與指標水質項目:
監 測 項 目 |
監 測 標 準 值 |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
鐵(Fe) |
○.一五 |
一.五 |
錳(Mn) |
○.○二五 |
○.二五 |
總硬度(以CaCO3計) |
一五○ |
七五○ |
總溶解固體物 |
二五○ |
一二五○ |
氯鹽(Chloride as Cl-) |
一二五 |
六二五 |
氨氮(Ammonium nitrogen) |
○.○五○ |
○.二五 |
硫酸鹽(以SO42-計) |
一二五 |
六二五 |
總有機碳 (Total organic carbon) |
二.○ |
一○ |
總酚(Phenols) |
○.○一四 |
○.一四 |
第 五 條 監測項目及頻率,依下列監測目的評估:
一、地下水監測目的為區域背景水質調查者,依歷年水質調查結果檢討及調整。
二、地下水監測目的為污染調查及查證者,視場址污染特性、污染改善進度及調查結果檢討及調整。
第 六 條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本標準修正之參考。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