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條例」草案
第一條 臺中巿政府為管制易造成重大空氣污染之公私場所及產業,改善空氣品質及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固定污染源:指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合計年排放量達一百五十公噸之公私場所。。
二、空污季:指每年十月至次年三月。
第四條 大型固定污染源自環保局通知之日起二年內,其既存固定污染源防制設備應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排放濃度或排放削減率應符合環境部公告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一規定,並檢具符合排放濃度或排放削減率之檢測報告或證明文件,報經環保局審查通過。
未符合前項規定或未能審查通過者,應於前項期限內提出改善期程及相關規劃,向環保局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核准展延期限自前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年。
第五條 生煤堆置場所之粒狀污染物控制或處理設備(措施)之控制效率應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六條 使用燃煤工業鍋爐或燃煤汽電共生鍋爐之公私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環保局提出替代能源計畫,並依環保局核定之替代能源計畫執行。
前項替代能源計畫應優先使用資源循環燃料或氣體燃料。
第七條 公私場所應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及簡易式空氣污染物監測或監控操作資訊連線設備。
前項公私場所、辦理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八條 大型固定污染源於空污季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應較基準排放量削減一定比率。
前項基準排放量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前最近二次空污季相同季別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核定季排放總量平均值。
第一項削減比率、執行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九條 使用生煤作為燃料或原料之電力業(含汽電共生鍋爐)及鋼鐵業,應依生煤使用所產生溫室氣體排放,進行一定比率之減碳或碳匯措施。
前項一定比率之減碳、碳匯措施及辦理期程之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一、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排放濃度或排放削減率。
二、未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控制效率。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環保局提出替代能源計畫,或未依經核定之替代能源計畫執行。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